2021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判決評選發表會於2021年7月28日線上舉行,本活動由臺灣誠正經營暨防弊鑑識學會主辦,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辦。此活動係由國內知名法律學者江朝聖教授、吳從周教授、林志潔教授、邵慶平教授、張心悌教授、許恒達教授、陳俊仁教授、楊岳平教授、廖大穎教授、劉連煜教授(以上按姓名筆畫排列),以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蔡朝安律師、鍾元珧律師,選出有關非常規交易的若干判決,認其中法律議題有具討論之價值,加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價專業會計師劉國佑針對非常規交易時常涉及無形資產評價議題的看法,而共同完成。
鍾元珧律師表示,這個活動主要期望透過對法院判決的整理與簡要解析,使企業交易行為適法性的底線透明化,一方面讓企業能夠更清楚地看到在從事交易時,什麼樣的行為已經不止於輿論、形象問題,而涉及法律責任風險,使企業董事、經理人等經營層瞭解形式合規不是萬靈丹,所謂的合法,還包括實質是否合理的問題;另一方面,也能了解到什麼是合法的商業判斷,在利益衝突情境,如何看待問題才不致陷入自身的盲點。
法院不應事後審查商業經營考量 商業判斷法則有助於引導舉證及審判之重點
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邵慶平在發表會中提到,非常規交易民事責任涉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的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學界普遍認為解釋適用時應同時納入美國法上商業判斷法則,亦即作成商業決策之董事被推定為係在充分資訊下,本於誠信,並確實相信該商業決策之作成係本於公司之最大利益。在此一原則的保護下,縱使董事會決策之結果造成公司的損失,贊同該決策之董事常亦無庸擔心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但若董事在特定業務之決策、執行上存有利益衝突情事,即無此一法則的適用,董事的責任風險因此將明顯提昇。不僅如此,在我國刑事法體系下,商業判斷法則對刑事背信罪或非常規交易罪的判斷,亦有其功能及實益,可以用來探知涉嫌背信罪、非常規交易罪行為人意圖或故意等主觀事實;質言之,若行為人明知其「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則其所為之商業決定很可能就不能適用商業判斷法則。
此外,邵慶平教授亦認為,非常規交易罪構成要件所稱「不合營業常規」,應達到「顯不相當」的程度,始能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重責相當。
法院傾向區別交易是否涉及利害關係人 決定是否採納商業判斷法則抗辯
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張心悌則指出,我國法院實務不論刑事或民事判決,對於經營判斷法則已有一定程度的接受。實務上,非常規交易常發生在公司與其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間的交易,通常並使用大量人頭,但我國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關於非常規交易的規範,並未僅限於關係人交易或自我交易的情形。一般而言,董事的利益衝突多發生於下列三種情況:第一、相互交易的兩家公司董事會成員互相重疊;第二、董事自己與公司交易;第三、董事從公司交易中獲取個人利益,且股東並未同樣平等地獲取這份利益。例如,若交易順利完成,董事將獲得作為中間人的佣金。我國現行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對於關係人交易的民事責任判斷雖無安全港設計,但在若干實務案件的操作上,似已將非常規交易區分為是否涉及利害關係人而異其審查標準:若涉及利害關係人之非常規交易,明確拒絕適用經營判斷法則,而進一步檢視交易程序與交易價格等;若未涉及利害關係人之非常規交易,倘被告提出經營判斷法則之抗辯,似較易為法院所接受。
針對非常規交易之救濟,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賦予被害公司撤銷交易之權,然而,張心悌教授指出,將撤銷權賦予公司,反而係欲利用該條救濟方法時最主要的障礙—公司在大股東與董事之控制下,是否可以合理期待公司會行使撤銷權?實務上非常規交易民事訴訟的原告多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但法律並未賦予其代位公司行使證交法第 174 條之 1 的撤銷權,在公司亦欠缺行使撤銷權的誘因下,該條規定實難以發揮功能。此外,關於非常規交易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利益歸入權之行使,亦有類似情形。凡此均有賴修法,方能真正落實對於證券投資人之保護。
程序合法並非全部 切莫忽略法律顧問在交易風險評估與管理方面的功能
最後,鍾元珧律師以交易法律顧問的角度總結,經由這次非常規交易判決評選活動的整理,我們看到不只一個法院提出對於程序問題的看法:主導非常規交易的行為人不會因為遵守表決迴避的程序就不用負擔法律責任;決策程序即便未違反主管機關所定的標準作業規則,也未必不構成非常規交易。所以企業經營者應該認知到,交易決策的法律風險,並非只是是否需要在董事會迴避表決、或是如何符合各種公開發行公司法規所定程序性法律規範的問題,還必須注意交易條件合理才是實質的合法。有經驗的交易顧問律師可以提供法律上的客觀角度,協助分析交易決策是否存在法律風險,並協助適當透過交易安排管理那樣的風險,企業在做成重大交易決策前,實不宜忽略律師在風險管理方面的功能。